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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代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窜至洛阳市西工区大路口村1组李*家中,在盗窃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价值840元)及现金等物品过程中,被被害人李*发现,被告人王*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被害人李*的抓捕,对其实施暴力反抗致使李*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李*某、符某某证言,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王*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邢利红
  • 人民陪审员齐慧卿
  •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 代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