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王刚刚、马京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王刚刚、马*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辩护人朱*、张*,被告人王刚刚,被告人马*及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马*、王刚刚、马*预谋由段XX(未满十四周岁)与被害人李*开房,再以捉奸的方式实施抢劫。4时30分许,马*、王刚刚、马*持刀、甩棍、橡胶棒到段XX和李*入住的洛阳市西工区洛浦路美如家商务快捷酒店610房间内,对李*进行威胁、殴打,抢走其现金100元、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后又逼迫李*从其银行卡取出500元,上述款物三人分肥。经洛阳市*证中心鉴定,该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94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马*归案后写信说服家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刚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王刚刚、马京阳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王刚刚、马*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牛*、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马*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不良表现,建议从宽处罚。
辩护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阳犯抢劫罪没异议,辩称马*阳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被抓获后说服家属配合公安机关协助抓获同案犯王刚刚,有立功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王刚刚、马京阳的供述述,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人段XX的供述,证人占XX、张*X、连*、孙*、毕*、孙*的证言,监控录像,酒店入住登记单、结账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银行卡明细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马*、王刚刚、马京阳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王刚刚、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到案后写信说服家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刚刚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悔罪表现,辩护人辩称马*有立功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称马*属从犯的观点,经查三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不分主从,该辩护观点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王刚刚、马*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马*、王刚刚、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刚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马*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