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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吾木尔,麦**、艾*?玉苏*、麦**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麦*、艾*、麦*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麦*、艾*、麦*及翻译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买买提吾木*伙同麦*、艾*、麦*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洛阳市工商局门口附近,对被害人某甲阿*、某乙买吐送殴打,当场抢走现金50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麦*、艾*、麦*在一旁进行望风、堵截。经鉴定该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该苹果4S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已追退。

二、2012年11月5日17时左右,被告人买*在洛阳市火车站公交发车场,趁上车人多拥挤、被害人不备之机,先后将被害人建某某的一部黑色酷派W706手机、陈某某的一部黑色HTC-T2222手机、成*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黑色酷派W706手机价值人民币336元、黑色HTC-T2222手机价值人民币144元、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59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麦*、艾*、麦*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买*系主犯,麦*、艾*、麦*系从犯,被告人买*的行为又构成盗窃罪,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麦*、艾*、麦*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买*、麦*、艾*、麦*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某甲阿*、某乙买吐送、建某某、陈某某、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康*的证言,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乌什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麦*、艾*、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麦*、艾*、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买*以非法占有为目,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涉案赃物已追退,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买*、麦*、艾*、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买买提吾木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麦*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艾力玉苏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麦*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买*(自报名,身份不详),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
  • 被告人麦*,男,1988年7月4日出生。
  • 被告人艾力玉苏普,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
  • 被告人麦*,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
  • 翻译人吴正阳,系洛阳市公安局民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雷
  •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 人民陪审员齐慧卿
  • 代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