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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兄弟网吧”上网,后将网吧的夜班收银员陈某某叫到网吧门口,并以向被害人陈某某借钱为由,强行对其进行搜身,将被害人陈某某身上的500元钱搜出后又对陈某某进行殴打。案发后被告人王*亲属已归还现金500元。

2、2013年三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在“兄弟网吧”再次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现金400元,被害人陈某某基于害怕将钱交给王*,当天上午“兄弟网吧”老板许*知道后要求被告人王*尽快还钱,后被告人王*把400元钱还给许*。

3、2013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将被害人陈某某叫出“兄弟网吧”向其要钱,在被害人陈某某称身上无钱的情况下,王*作势欲对其进行殴打,迫使陈某某将身上的现金700元钱交给被告人王*。后王*于2013年5月7日左右归还600元钱给“兄弟网吧”收银员。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许*、郑某某证言,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手机短信照片、领条、说明,被告人王*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定性没有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都是我问他要他主动给我的,我不构成多次抢劫。

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是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犯罪,王*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兄弟网吧”上网,后将网吧的夜班收银员陈某某叫到网吧门口,并以借钱为由强行将陈某某身上的500元营业款搜出后又对其进行殴打。

2、2013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将陈某某叫出“兄弟网吧”向其要钱,在陈某某称身上无钱的情况下,王*作势欲对其进行殴打,迫使其将身上的现金700元钱交给王*,当天上午9时左右陈某某报警。5月13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洛阳市西工区金兴宾馆将王*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王*于2013年5月7日将600元退还给“兄弟网吧”收银员,其家属于5月23日退还陈某某现金500元,陈某某对王*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许*、郑某某的证言,手机短信照片,抓获经过,领条、谅解书,洛市劳教字[08]217-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王*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及辩护人辩称指控的第二、第三起属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王*能够认罪,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绰号“二利”,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
  • 辩护人李*,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雷
  • 审判员邢利红
  •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 代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