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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郭**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欢欢、郭*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欢欢及其辩护人莫*、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郭*伙同李*、史*(均已判刑)、郭*、小*(均另案处理),于2009年4月10日22时许,将被害人张XX骗上出租车拉至洛阳市定鼎北路史家沟村麦地内殴打后,抢走身份证一张、现金50元、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卡*100元现金被李*取走)。身份证已经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张XX的陈述、同案犯李*、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莫*、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莫*、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辩称,自己没有和他人预谋,且自己不知道是去干什么的,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张XX,认为自己构成犯罪,但是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莫*只是到了现场,没有参与殴打张XX,没有拿张XX的东西,没有和他人预谋,也不知道去干什么,并且李*也是临时起意拿走张XX的东西,认为莫*构成犯罪,但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郭*辩称,自己当时只是坐在出租车里,下车到现场呆了很短时间就走了,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张XX,也没有拿张XX的财物。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抢劫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李*让其女朋友“小*”(另案处理)将通过网上聊天认识的被害人张XX骗至洛阳,当晚22时许,被告人莫欢欢、郭*伙同李*、史*(二人均已被判刑)“小*”、郭*、(二人均另案处理)将张XX骗上出租车,强行将其拉至洛阳市定鼎北路史家沟村麦田地里殴打后抢走现金50元、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卡*100元被李*取走)。案发后,身份证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莫欢欢、郭*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2、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出具的到案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少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同案犯李*、史*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4、提取笔录及领条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从同案犯李*在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的暂住处提取张XX身份证一张,并已退还张XX。

5、同案犯李*的供述。主要内容为:自己让其女朋友小*将被害人张XX骗至洛阳,并于2009年4月10日和郭*、郭*、莫*、小*、史*一起将张XX拉至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定鼎北路西边的麦地里,把张XX打了一顿,并抢走张XX一张身份证、一部手机、一张银行卡、还有50元钱,手机自己不知道给谁了,银行卡自己一直拿着,并从卡上取了100元钱。称郭*、郭*、莫*都动手打被害人了,小*和史*没有动手。

6、同案犯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09年4月10日,郭*给自己打电话说让自己陪小*去和她的网友见面,并要逮他点,后来自己就和小*一起去了,后来自己和李*、郭*、郭*、莫*、小*一起将被害人张XX骗至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定鼎北路路边的麦地里,李*、郭*、郭*、莫*四人就上去打被害人,抢走了被害人50元现金、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还有一串钥匙和身份证。

7、被害人张XX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09年4月10日晚上,自己被一个网友骗至洛阳,后被六个人用出租车拉至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定鼎北路北边大坡上的路西边麦田内,对自己实施殴打,并且其中一个(李*)还拿刀吓唬自己,逼着自己拿钱,从自己身上抢走一部手机、50元钱、身份证,还逼着自己说出银行卡的密码,让自己随后再往银行卡上打5000元钱。称当时自己的左眼被打肿了,看不见东西,背部、腰部都有伤。称对自己实施殴打行为的主要是三个男的,那个自称是另一个女的弟弟(郭桂林)的人没有动手。

8、被告人莫欢欢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09年的一天,自己听李*说有个男的调戏他女朋友,让自己过去一趟,之后自己到涧西区唐村,到唐村后见到李*和郭*,过了一会,李*带着自己和郭*拦了一辆出租车,车上有郭*、一个男的,还有两个女的,到车上后,李*说去谷水,一会又说去邙山,到邙山后,自己和其他人都从出租车上下来,李*把那个男的打了一顿,并把他的手机、银行卡拿走了,之后六个人就走了。称当时李*殴打被害人的时候,自己和郭*、郭*、小*、另一个女孩都在场,李*还问那个男孩银行卡密码是多少,在回去的路上,李*还说拿走了那个男孩的身份证和50元钱。

9、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09年4月10日天黑时,李*给自己打电话,让自己约他女朋友和另一个女的去吃饭,吃饭的时候见到了本案的被害人,吃完饭,自己和李*的女朋友、另外一个女的以及被害人搭出租车回东下池,在半路上,李*上了车,之后李*就让司机把车开到310国道的一条大路边下车,李*让自己看着出租车不让出租车走,李*带着被害人下车,下车后,自己还见到郭*和莫*,自己看着他们往麦地里去了,莫*和郭*也跟着李*过去了,自己在车里等,司机等着急了,司机就开车走了,自己就到李*他们那,李*的女朋友说他们打了那个男的,李*又让自己到路边拦出租车了,之后就一起走了。李*刑满出来后,自己才听他说当时他打了那个人,又把那人身上的手机、现金还有银行卡拿走了。

被告人莫欢欢、郭*关于自己没有动手打被害人的辩解与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同案犯李*、史*的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过法庭质证,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欢欢、郭*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将他人财物抢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莫欢欢、郭*与李*、史*等人系共同犯罪。莫欢欢、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莫欢欢辩护人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且没有抢走被害人的财物,且自己事先对实施抢劫的行为并不知情的辩解,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欢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所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所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莫欢欢,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莫树营,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系被告人莫欢欢的父亲。
  • 被告人郭*,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姬玲利
  • 人民陪审员吴天福
  •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 书记员李洁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