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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李*(已判刑)让其女朋友“小*”(另案处理)将通过网上聊天认识的被害人张XX骗至洛阳,当晚22时许,被告人郭*伙同李*、莫*、郭*、史*(均已判刑)、“小*”,将张XX骗上出租车,强行将张XX拉至洛阳市定鼎北路史家沟村麦田地里殴打后抢走现金50元、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卡*100元被李*取走)。案发后,身份证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少刑公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洛阳*民法院(2013)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XX的陈述,同案犯李*、史*、莫*、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将他人财物抢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与李*、莫*、郭*、史*等人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犯和从犯,但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所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2013年5月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宣
  • 审判员宁小建
  • 人民陪审员吴天福
  • 代书记员吴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