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搭乘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洛阳市九都路定鼎立交桥下,李*某持刀威胁刘某某,当场从刘某某处抢走现金180余元和华为C610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退被害人,李*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刘某某3000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李*某在抢劫刘某某之后,又搭乘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洛阳市定鼎北路立交桥下,李*某持刀胁迫张某某交出财物,张某某趁其不备,打开车门逃离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及张某某的陈述、洛阳市*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胁迫的方式,强行将他人财物抢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在抢劫张某某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李*某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要求对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所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