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李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搭乘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洛阳市九都路定鼎立交桥下,李*某持刀威胁刘某某,当场从刘某某处抢走现金180余元和华为C610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退被害人,李*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刘某某3000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李*某在抢劫刘某某之后,又搭乘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洛阳市定鼎北路立交桥下,李*某持刀胁迫张某某交出财物,张某某趁其不备,打开车门逃离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及张某某的陈述、洛阳市*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胁迫的方式,强行将他人财物抢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在抢劫张某某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李*某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要求对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所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姚*、马*,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姬玲利
  • 人民陪审员姬皓静
  • 人民陪审员邹敏
  • 代书记员宋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