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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范**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驻马*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范*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驿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2月份,被告人王*为骗取银行贷款,伪造了范*、王*、王*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办理贷款所需要的其他身份证件,指使被告人范*冒充“范*”,林*(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分别冒充“王*”、“王*”骗取银行贷款。范*明知王*欲骗取银行贷款,但在王*等人的请求下,冒充“范*”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同年2月23日,王*带领范*、林*、张*等人到驻马*业银行老街分理处,以“范*”为借款人,“王*”、“王*”为担保人,当日,又以“王*”为借款人,“范*”、“王*”为担保人,以购车为名,与该行签订两份贷款合同,共计骗取银行贷款10万元。贷款得逞后王*用于个人赌博挥霍。

另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范*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范*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他人的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王*系犯意的提起者,且挥霍了全部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范*在王*的指使下从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提出:自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范*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该案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1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巨大。王*、范*有共同贷款诈骗的故意与行为,依法构成贷款诈骗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王*系犯罪的提起者和决策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范*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范*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王*虽有悔罪表现,但其用贷款进行赌博挥霍,属违法活动,应酌定从重处罚。关于王*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考虑其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范*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考虑上述情节,并已作减轻处理,对其量刑适当。鉴于被骗贷款10万元未归还,范*请求判处缓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王*、范*的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范*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傅云峰
  • 审判员赵飞
  • 代理审判员曹黎萍
  • 书记员张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