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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与黄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李*借用黄某某卡号为6222350002158655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截止2013年11月12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9924.45元,利息8429.09元,本息合计58353.54元。其中被告人李*透支本金43410元,黄某某透支本金6514.45元。中国工商*丹东分行的工作人员自2013年5月7日起,多次通过打电话向黄某某催收透支款,黄某某多次将催收情况告知被告人李*,但被告人李*始终未予归还。2013年11月7日14时,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已归还银行全部透支款。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宇某某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还款协议,还款收据,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东港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东港市新农乡鹿圈沟村李家堡村民组060040。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述和
  • 审判员李颖
  • 人民陪审员罗铭
  • 书记员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