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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尚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和及其辩护人许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和于2011年6月18日和11月7日分别向中国*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和中国*东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办理贷记卡,获得批准后领取了卡号为0004637580003170168的金穗贷记卡和6222350002156014的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分别为100000元和500000元。被告人王*和开卡后即用信用卡消费透支,并在无力全额偿还信用卡欠款的情况下仍继续持卡透支消费、取现,在此期间其仍继续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经农业银行两次催收,其于2013年3月27日最后一次偿还欠款后,尚欠本金85812.84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其于同年5月25日最后一次偿还欠款后,尚欠本金432022.6元。农业银行及工商银行分别自2013年4月2日和6月2日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催促被告人王*和偿还欠款,其始终未予归还,上述两家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和2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10月16日止,王*和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借贷利息为8710元;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王*和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借贷利息为32185.68元。王*和拖欠两家银行本息合计558731.12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和在东港*制品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王*和的供述,证人宇某某、黄*、刘某某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审批材料,催收记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望法庭在对其量刑时能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和于2011年6月18日和11月7日先后在中国农业*东港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丹**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0004637580003170168的金穗贷记卡和6222350002156014的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分别为100000元和500000元。随后被告人王*和便使用该两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并在无力全额偿还信用卡欠款的情况下仍继续持卡透支消费。经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向其催收透支款后,被告人王*和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和5月25日,最后一次向上述两家银行偿还欠款后,尚欠农业银行本金85812.84元、工商银行本金432022.6元。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分别自2013年4月2日和6月2日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人王*和催收透支款,但被告人王*和始终未予归还,上述两家银行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和2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10月16日止,被告人王*和持有的金穗贷记卡拖欠利息为8710元;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10月21日止,被告人王*和持有的牡丹贷记卡拖欠利息为32185.68元。至此被告人王*和持有的上述两家银行信用卡共透支本息合计为人民币558731.12元未予以偿还。2013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东港*制品厂将被告人王*和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系工商*行银行卡部的副经理。2011年11月7日王*和在我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0元,2013年4月25日以前王*和使用信用卡的情况还是正常的,每月最低还款额他都能还上,到4月25日当天,他开始先存款然后再支出,频繁的存取,其实他就是没有钱还账了。2013年5月25日王*和又存了六次,每次5000元,然后又全部取出来,王*和从2013年4月25日开始他就不正常还款,连最低还款额都还不上了,截止2013年5月25日他共透支款项为498821.46元。我从2013年6月2日开始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向王*和催收透支款,但他始终未予以还款。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我系农业银行东港市支行的个人金融部副经理。2011年6月王*和在我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2011年7月2日王*和开始持卡消费,至今为止共欠我行款项金额为107548.40元,其中本金为85812.84元,利息为14890.4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为6845.36元,王*和现恶意欠款长达七个月,我行经多次向其催收,王*和至今未还。

3、被告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系王*的妻子,王*经营新海水产制品厂,资金周转不开,他就用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一些款项用,厂子效益不好,透支款就还不上了。因此王*用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款项除了用于做生意,还有一些用于日常支出。

4、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和于2013年3月27日和5月25日最后一次分别向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偿还透支款的情况。

5、信用卡申请、审批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和于2011年6月18日和11月7日先后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的情况。

6、催收记录,证实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多次向被告人王*和催收透支款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和持有的金穗贷记卡、牡丹贷记卡透支欠款数额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9、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东港*制品厂将被告人王*和抓获。

10、被告人王*和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望法庭在对其量刑时能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王*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和非法所得人民币558731.12元,依法予以追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3197204214077,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东港市,初中文化,系东*产制品厂业主,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北井子镇范家山村山西组030958。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 辩护人许*,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述和
  • 审判员李颖
  • 人民陪审员罗铭
  • 书记员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