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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二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间,被告人谭*因经营养鸡场不利及高息借款产生巨额债务。2011年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谭*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帮助自己办理小额贷款的名义,骗取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信任,分别带领上述人员到中*行、中*银行、光*行等银行以被骗人员的身份证明申领了信用卡,由被告人谭*个人持有并使用,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高息借款等。经鉴定:截止案发时,被告人谭*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共计35张,透支额累计2394943.32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谭*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谭*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谭*的行为不符合“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2、被告人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检举银行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构成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发卡银行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被告人谭*因经营养鸡场不利及高息借款产生巨额债务。2011年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谭*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帮助自己办理小额贷款的名义,骗取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信任,分别带领上述人员到中*行、中*银行、光*行等银行以被骗人员的身份证明申领了信用卡,由被告人谭*个人持有并使用,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高息借款等。经鉴定:截至案发时,被告人谭*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共计35张,透支额累计2394943.32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谭*是夫妻关系。2012年的时候,谭*和我说:“我带你去办贷款,你去了以后签字就行。”我去到银行以后,银行的人指了一个地方让我在那张纸上签上自己的名字,签完以后我也没看纸上的内容就走了。我去办业务的时候就带了一个身份证,和谭*办这样的业务有七次,谭*不告诉我为什么要办这么多业务,钱也没拿回来。我在银行办了贷款以后,银行打过电话问我在哪工作,我按谭*给我一张纸上面写的说是在国远服装厂,其实我没在服装厂上班。

案发后,证人杨某某对被告人谭*进行了辨认。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谭*是一个镇子里的。谭*找我去银行帮他办张*。到了银行以后,谭*拿一张纸让我在上面签上字,签完我就走了。一次是去丹*银行办的,另一次是在东*行办的炎黄卡。在办卡的时候留我的电话,后来谭*把办卡的电话改成他自己的了,卡办下来就放在谭*那。

案发后,证人于某某对被告人谭*进行了辨认。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谭*的父亲是工友,平时处得都不错。谭*开始跟我说养鸡要用钱,后来说自己开了一个服装厂要用钱,让我帮他办贷款。他带我去银行让在一张纸上写我名字,还抄上几句话。办完第一次业务以后,我就把电话卡给他了,身份证也放在他那里很长时间。我帮他办过兴*行的、光*行的、建设银行的和工商银行的卡,有的卡都没在银行里就办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谭*是一个村的。2013年2月份左右,我和谭*在东港客运站门口遇见,他说要跟我借身份证用一下。我把身份证给他了,他去旁边的手机店里买了一个电话卡,然后拿着我的身份证去了银行,不一会就把身份证还给了我。

案发后,证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谭*进行了辨认。

证人安某某、王某某、史*、滕某某、谭某某等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上述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且案发后,证人安某某、王某某、史*、滕某某、谭某某等对被告人谭*均进行了辨认。

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我当时在东*银行担任大堂经理助理。谭*带他媳妇杨某某一起到我们银行办卡,杨某某的个人信息和职业资料都是她告诉我,我给她填的,后面的签字是她自己写的。大约过了半个月,杨某某的这张信用卡就下来了。过了几天,谭*带来一个叫安某某的人到我们单位办信用卡,我按安某某说的在职业资料那里填上了那个服装厂的名字,签名是安某某自己填的。之后谭*还找我给一个叫滕某某的办过一个信用卡,具体过程跟之前一样。

在2012年初,谭*说想把10万的光*行信用卡额度提升一下,让我帮他办。谭*按我告诉的提供了企业的营业执照和他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之后他填了一张信用卡的申请表,额度是20万,后来他这张信用卡也办下来了。

6、证人姜*、孔某某、苏*等证人的证言均证实,2012至2013年间,其分别为被告人谭*及谭*领过去的杨某某、安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办理过中*行、光*行、平安银行、兴*行等银行的信用卡。其中苏*曾帮助谭*制作假的房产证和工作证明用于在沈阳的银行办理信用卡。

7、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时候,谭*到我们工商所办理服装厂的营业执照。我对他说独资企业必须要8个人以上,得准备好身份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个人一寸照片和机器设备,他说都有。他回去准备好再来的时候手续都是全的,我给他办理了,那个服装厂叫东港国远服装厂。我们当时没有对这个服装厂下去走访。

8、扣押清单证明,案发以后,侦查机关扣押了信用卡35张以及固定、移动POS机共5台和东港*装厂的营业执照一本、公章一个。

9、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投资人身份证明、投资人履历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存根等证明,东港*厂投资人为被告人谭*,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元,从业人数8人,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于2011年11月11日准予设立登记。

10、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谭*对其曾办理过信用卡业务的中国*春支行及上海浦*东分行进行了实地辨认。

11、协助查询证据通知书、银行查询信息等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据被告人谭*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的办卡人及发卡行信息向相关银行进行查询,得知证人杨某某、安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申请办理信用卡情况及信用卡资金往来情况,且申请表中所填工作单位为丹东市国远服装厂、颖新颖家具经销处等情节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相互印证。

12、丹东东正司法鉴定所(2014)审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谭*利用他人信息办理信用卡共计35张,累计透支金额2394943.32元。

13、被告人谭*供述,2007年我在长安镇佛老村庙沟村2组建设养鸡场,从农村信用社贷款出来30多万都赔进去了,为了用钱只能跟高利贷借。后来高利贷的钱还不上了,就开始申办银行的信用卡,从里面透支,然后去还高利贷,欠银行的钱我再分期还回去。

2011年的时候,我用自己的轿车和养鸡厂做凭证,从光*行开出了第一张信用卡,额度只有8000元左右,后来我找他们帮我把额度升级到25万。后来我又在东港办了一个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叫“东港*装厂”,注册资金20万。我就拿着这个营业执照先后在二院的工商银行,永*的上*银行,丹东的光*行、中*行,东港的建设银行,沈阳的兴*行,平安银行开出了30多张信用卡。我申请完信用卡后,用POS机把钱透支出来。我申请这些信用卡有几张是我的,还有就是用杨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史*,滕某某,林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等人名字办的。我在村里边的人缘不错,农村人都很老实,我跟这些人说:我想使用你的名贷款用来养鸡,能办下来最好,不行就算了。办下来的卡都在我这,我按月给银行还钱,不用他们操心。然后我拉着他们去银行,让他们带好身份证,我告诉他们去了以后什么也不用问,签上自己的名字就行了。有些不会写字的,到时候让你们照着抄就行。等银行打电话问的时候你们回答“是”就可以了,不会回答的把电话卡给我,到时候我来接电话。最多的时候我身上有8个电话,用来接银行的电话和短信。这些人不知道我申请的是信用卡,并且用于透支,我也没跟他们说。我告诉这些人办的是贷款。我没有给这些人好处。我所出具的信用卡申请凭证“东港*装厂”和我托朋友弄的“东港市晓丽建材商店”都不存在,都是假的,注册资金也都是虚报的。我还用过“东港*装厂沈阳分公司”在沈阳申办过兴*行的信用卡。现在这些信用卡有20多张在我身上,还有6、7张用王某某名字办的我给他了,因为他30多岁,比较年轻。他卡上的钱我还不上了,不想他被拉进银行的黑名单,我给他卡的时候说让他自己先还,如果有能力了我再把钱给他。我欠高利贷差不多100万元左右,在银行透支300多万元是因为以前的贷款用了45万,其中还高利贷利息用了100多万,因为我办卡的时候条件不合格,给他们办信用卡的好处费35万左右,信用卡套现50万左右,养鸡赔了20多万,养车赔了10多万,剩下的都是银行分期的手续费。信用卡的密码只有我知道,平时都是我自己使用,我自己买了一个POS机器在网上转账,就这样拆东墙补西墙的。我知道透支银行钱是不好的,是诈骗行为,但我没有还款能力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并使用,透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谭*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谭*的行为不符合“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系在声称替自己办贷款的名义下使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信用卡用于透支,该行为违背他人意愿,属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检举银行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构成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检举银行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属于依法应如实供述的自己犯罪事实的范围,对此节不应重复评价为立功。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发卡银行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发卡行过错并非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39494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谭*,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王*,丹东*助中心律师。
  • 指定辩护人林*,丹东*助中心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宁耕
  • 代理审判员董泽军
  • 代理审判员张轶
  • 书记员任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