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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宽甸**人民法院审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宽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信用卡诈骗事实部分

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林**在中国银**丹东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至案发前,共透支人民币49620.17元,经该行多次催收,林**拒不偿还透支款。

二、合同诈骗事实部分

被告人林**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天桥沟路经营某某食品批发部。2012年4月,林**从邹某某处租赁三艘挂机铁船、两艘85#日产雅马哈快艇、两栋水上漂浮活动房,并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某镇某某村经营鲢鱼养殖生产。

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林**为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伪造一份与邹某某之间的虚假买卖协议,以使刘某某确信其已取得从邹某某处租赁的三艘挂机铁船、两艘85#日产雅马哈快艇、两栋水上漂浮活动房的所有权。后林**以租赁的邹某某的物品及其养殖的1.5万尾鲢鱼等物品为抵押,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8万元。之后,林**在偿还人民币14万元后,为非法占有余下的人民币14万元,于2013年5月逃往外地藏匿。

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林**以从邹某某处租赁的三艘挂机铁船、两艘85#日产雅马哈快艇、两栋水上漂浮活动房及其养殖的1.5万尾黑花鲢鱼等物品和三年后鲢鱼销售利润的10%为抵押,向被害人孟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林**在偿还人民币11250元后,为非法占有余下的人民币138750元于2013年5月逃往外地藏匿。

三、诈骗事实部分

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林**以扩大养鱼场规模需钱款为由,先后向被害人于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7.8万元。2012年10月11日,林**在偿还人民币4.8万元后,向于某某出具一张剩余欠款人民币3万元的欠据。后林**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2日,共计偿还于某某人民币2.5万元,剩余人民币0.5万元林**始终拖欠不予偿还,并于2013年5月逃往外地藏匿。

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林**以购买养鱼材料需用款为由,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东出口附近的邮政储蓄所内,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于2013年5月逃往外地藏匿。

2013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林**以经营的某某食品批发部进货需用款为由,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西城大众海鲜酒店内,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0.7万元,并于2013年5月逃往外地藏匿。

另查,被告人林**于2013年5月8日逃往外地藏匿时,曾在其原经营的某某食品批发部留下一张表示歉意及将来加倍还款的便条。

2013年10月30日,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苇子峪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林**抓获,并于当日将其临时羁押于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2013年11月4日,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将林**接回,并于同日刑事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林**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人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犯罪所得分别退赔给各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林**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与刘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已支付部分利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其与孟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3、其与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4、其没有逃跑,并非藏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信用卡诈骗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9日,林**在中国银**丹东分行,用其本人身份信息登记办理了1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并开始持卡交易。2012年2月8日开始,她所在银行通过电话26次催促林**还款,但林**均未还款。2、中国银**丹东分行电话催款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证实,截止案发前,上诉人林**在中国银**丹东分行的信用卡共欠款人民币49620.17元及该银行多次电话向上诉人林**催款的记录。3、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本案相关事实。4、上诉人林**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29日,他在中国**分行办理了1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之后他开始使用该张**且有透支行为,开始时一直按时偿还,后因他生意上出了问题造成无力还款,另外他还有其他的欠款就到外地去了。2013年5月,他接到过中**行的催款电话,他骗银行称此信用卡丢失,后因为他预留在银行的移动电话和座机都停机了,银行无法与他取得联系。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合同诈骗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日,她经朋友石*介绍,由张某某作担保,在宽甸镇某某某蛋糕城二楼的一个房间内,林**向她出示了1张林**与邹某某之间的买卖协议,内容是邹某某将水**浮活动房两栋、船舶五艘(其中三艘14米长机动铁船,两艘摩托艇)以62万元的价格卖给林**,林**当时称其做生意用钱,要以上述资产为抵押向她借款28万元,借期半年,她表示同意。当晚,她和林**在她经营的美容院就上述物品签订了买卖协议,实际上是抵押借款,张某某作为见证人在买卖协议上签字,她当场给了林**28万元。2013年5月初,她联系不上林**,之后邹某某到宽甸镇找林**,在拿出了林**以每年10万元的价格租赁该养鱼设备的协议书后,她才知道林**和邹某某之间的买卖协议是假的。2、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五六年前他经同学介绍认识了林**,双方相互留下了联系方式。2013年1月16日,林**到沈阳找他时先提出要和他合伙养鱼,他表示没有钱投资,林**又说以其自己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某养鱼场江里的1.5万尾鲢鱼和江上所有的东西作抵押,向他借15万元,同时承诺三年后给他鱼场的10%股份,他同意借款。2013年1月23日,林**给他出具1张15万元的借据,承诺还款日期是在2013年4月22日之前。次日上午,他用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和直接支付现金两种方式共付给林**15万元。但是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他去给林**打电话催促还款,林**提出宽限几天,几天后他再找林**时就联系不上了。后他知道林**抵押给他的物品是邹某某的,邹某某说鱼场里的物品是林**租用的,2013年5月13日,他到宽甸镇找林**,但是没有找到他就报案了。他借给林**的15万元是他将自己在沈阳的住房抵押给孟*,从孟*那里借的,林**需按2.55的利率每月向孟*支付3750元的利息。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林**原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日,他作为担保人介绍林**向刘某某借款28万元,在他和林**、刘某某、石*四人在宽甸镇迦南美地蛋糕城的一个房间谈上述借款事宜时,林**称其从邹某某那里以6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栋水**浮房、三艘14米长机动铁船、两艘摩托艇等物品,且已经办理了边境贸易证,但是由于资金不足需借款。当时林**一再表示那些物品是真实的,他就同意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5月9日,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林**跑了,他就和刘某某一起到林**经营的江面查看,发现已经没有东西了,后他听说邹某某到宽甸找林**,才知道鱼场的东西都是林**租的。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6日,他把自己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某镇某某村的三艘挂机铁船、两艘雅马哈快艇和两栋水**浮活动以19万元的价格租给林**,租期两年,协议上签字的是季某某,当时林**欠他2013年至2014年的租金9万元,给他打了一个9万元的欠条。后他听说林**跑了,便于2013年的5月16日到鱼场查看,得知林**把租他的船和水**浮活动房抵押给了何*。鱼场里能卖的东西几乎都让林**在租赁鱼场期间卖了。5、买卖协议书、借据、收据证实,2013年12月2日,上诉人林**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8万元,约定月利息人民币2.8万元,见证人石*,连带保证人张某某。2012年12月3日,上诉人林**将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某镇某某村四组中朝边境水面上的两栋水**浮房、三艘14米长机动铁船、两艘摩托艇、边贸证、两箱现有网箱养的鱼以人民币6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刘某某,见证人张某某。2013年9月24日,张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还款1万元。6、租赁协议书、欠据证实,2012年4月16日,上诉人林**委托工人季某某与邹某某签定租赁协议,内容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8日,邹某某为季某某提供三艘挂机(铁船)、两艘85﹟日产雅马哈快艇、两处水**活动房,季某某交付邹某某租金19万元;上诉人林**欠邹某某2013年至2014年租金9万元。7、虚假买卖合同证实,2012年4月17日,邹某某将三艘14米长渔船及两艘摩托车艇、两栋水上房以62万元卖给上诉人林**。8、中**银行汇款查询单、孟*某银行帐户信息查询证实,2013年1月24日,被害人孟*某通过转帐方式转给上诉人林**8万元,并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取出部分现金。9、欠据证实,2013年1月23日,上诉人林**给被害人孟*某出具15万元欠据,约定于2013年4月22日前还清。1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底卡证实本案相关事实。11、上诉人林**的供述证实,他经营的鱼场内的两处水上房,三条船、两艘摩托艇是租用邹某某的,是他委托工人季某某与邹某某在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时间是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租的那些物品他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2012年6月,他的渔场的资金链断了。后他做了一个假的买卖合同,内容是邹某某将他租借的三条船、两条艇和两栋水**浮房以62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他将那份假的买卖合同出示给刘某某,并以那些物品作为抵押与刘某某签订合同向刘某某借了28万元,由张某某作担保人,每月利息2.8万元。他共付给刘某某5个月利息14万元。他向刘某某借款之前有30多万元的债务,因为时间太长,他记不清楚都欠谁的钱了。2008年时,他通过某某某杨*胜利批发部老板认识了孟*某。2013年1月23日,他用某某某沿江养鱼场及三年后将15000尾鱼出售所得收益的10%的股份送给孟*某作为抵押,向孟*某借款1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他每月支付3750元钱的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到2013年5月23日,他共给了孟*某四个月的利息,是向孟*某提供的农行账户内汇的款。2013年5月,他经营的鱼场被用于向何*抵债了,所以再没给孟*某利息。他向孟*某借款中的3.9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1万元用于购买钢管,余下10万余元钱用于他经营的某某批发部进货了。他的外债太多就想出去弄钱,但是没弄到钱就一直躲在外面,他没有与刘某某等人联系过。

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诈骗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林**三次向他借款共计7.8万元,截止2012年10月11日,还有30000元钱未还,林**给他出具了3万元的欠据。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她的丈夫方某某在林**养鱼的地方看鱼。2013年3月14日17时许,林**到她的家里给方某某送工资钱时提出向她借款8万元。2013年3月16日上午,她和林**一起到银行取了8万元给了林**。一个月后,林**没有还款也联系不上了。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她的丈夫张某某在天桥沟路经营某某海鲜酒店,林**在酒店隔壁开了一家某某食品批发部。2013年4月25日晚,林**向她借款2.7万元,她把当天的收入和包里的现金共0.7万元借给了林**,林**承诺次日早上还款,但两三天后林**还没有还钱,之后又过了两天,她发现林**的批发部的门从外面锁着才知道说林**欠了不少钱跑了。3、欠据证实,2012年10月11日,上诉人林**向被害人于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4、收据证实,上诉人林**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偿还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万元、于2012年11月1日偿还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0.5万元、于2012年12月2日偿还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万元。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销户登记薄查询证实,2013年3月16日,被害人王某某在该行共计取款人民币8万元。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底卡、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证实本案相关事实。7、上诉人林**的供述证实,2013年3、4月份,他向王某某借了8万元,当时他已经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了。2013年4月份,他向孙某某借了0.7万元。他还向于某某借了3万元,大部分钱已经还了。有一部分人找他要债,他怕对他和家人不利就到外地躲一躲,他在外地期间没有与王某某等人联系过。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所提其与刘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已支付部分利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上诉人林**以其伪造的虚假买卖协议作担保,虚构其拥有活动房、船舶等物品的所有权,并以此为抵押与被害人刘**签订合同,向被害人刘**借款人民币28万元的事实,又有证人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和买卖协议书、借据、租赁协议书、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林**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林**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林**所提其与孟某某之间系借贷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诉人林**虚构其拥有渔场物品的所有权,并以此为抵押与被害人孟某某订立口头协议,向被害人孟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又有欠据、汇款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林**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林**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林**所提其与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之间系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诉人林**隐瞒其无力还款的真相,虚构扩大渔场规模需用款等事实,向他人借款后藏匿的事实,又有欠据、收据、银行开销户登记簿、便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林**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林**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林**所提其没有逃跑,并非藏匿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上诉人林**在没有还清欠款之前,在没有告知各被害人的情况下,潜逃到外地躲避且无法联系的事实,又有便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林**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予惩处。上诉人林**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可对此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提出的全部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晓虎,化名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泰昆
  • 代理审判员王连友
  • 代理审判员王旭耀
  • 书记员卢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