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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丹东*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3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代理检察员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毛某某办理信用卡为由取得毛某某的身份证,并用毛某某的身份信息成功办理了一张卡号为3568338400745412的中*行信用卡,但其向毛某某谎称信用卡未办理成功。后李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截止2013年7月25日,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28529.9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应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骗取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上诉人李*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信用卡诈骗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中国银*用卡部的工作人员。毛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来中国*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3568338400745412,信用额度1.5万元。截止到2013年7月25日,这张信用卡已经透支本息合计28529.96元,已经透支239天。该卡透支后,银行多次电话通知或上门催收,但持卡人毛某某无还款迹象。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的时候,她的外甥女李*让她办理一张中*行的信用卡,她就把身份证给了李*。过了一段时间,李*把她的身份证还给了她,但告诉她信用卡没办成。2013年3月15日,中*行沈阳信用卡业务部给她打电话说她的信用卡透支了两万多元,催她还款,她答复说没办理过信用卡。后银行多次催她还款,她一直说没办理信用卡。在这期间,她问李*信用卡的事情,李*说是中*行的员工用她的身份证办理了信用卡,并说那个员工马上就还款,让她不要说出去。3、信用卡申领材料证实,上诉人李*用毛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中*行信用卡的事实。4、催收记录证实,2012年12月19日到2013年7月26日期间,中*行工作人员多次对毛某某进行催收。5、存款回单证实,2013年8月8日,上诉人李*向涉案信用卡内存入人民币29000元。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照片、情况说明、交易明细、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7、上诉人李*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初的时候,她用毛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中*行的信用卡,信用额度1.5万元。信用卡办成后,她想自己使用,就告诉毛某某信用卡没办成。2013年3月的一天,毛某某找到她说中*行沈阳信用卡业务部给毛某某打电话,说毛某某的信用卡透支了两万多元,催毛某某还款。毛某某问她怎么回事,她骗毛某某说是中*行的员工用毛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信用卡,并说那个员工马上就还款,让毛某某不要说出去。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上诉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案发后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骗取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上诉人李*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骗取并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的事实,不仅有证人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又有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且上诉人李*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在已实际取得信用卡的情况下,仍对信用卡户主谎称该卡未办理成功,后冒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故此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所提其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李*的罪行及情节,对其不应适用缓刑,故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建
  • 代理审判员王连友
  • 代理审判员王旭耀
  • 书记员卢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