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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0年9月29日,到中国农*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支行田师付分理处开立白金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允许透支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用该卡通过农业银行柜台取现、跨行消费等手段,透支消费人民币99102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后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偿还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112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投案自首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本溪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收取黄某某归还银行欠款说明、中国农*限公司本溪县支行收款证明、中国农*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支行关于对黄某某催收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白金信用卡交易信息、中*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偿还了透支款,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范红
  • 书记员孟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