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09年4月,被告人付某某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在中国*分行骗领一张卡号为6227603340589311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先后透支本金1694.2元,拒不归还。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09年7月和9月,被告人付某某以曹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分行共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27609716836228和6227592104090402,授信额度均为10000元,先后分别透支本金5503.55元和5603.77元,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后归还信用卡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报案材料;证人石某某、邓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中国银*人金融部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付某某持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归还全部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数罪并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未缴纳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丹
  •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 人民陪审员刘丹
  • 书记员李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