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2年1月,在中国*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149585481994813中银万银万事达白金卡,至2014年1月22日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6251.48元。经发卡机关多次催收,被告人叶某某拒不归还。
被告人叶某某被传唤归案。案发后叶某某归还了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报案材料;证人石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叶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返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