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代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在中国*分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IC卡个人银联普卡,卡号为6259052120316324,授信额度人民币15000元,先后透支本金人民币14968.10元、利息人民币1424.13元。经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被告人代某某被传唤归案。
另查,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于2014年2月7日还清中*行本溪分行欠款本息人民币19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申办信用卡材料、信用卡消费记录、中*行催收记录、中*行存款凭条、被告人前科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某、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诈信用卡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并具有返还全部赃款的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