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袁**信用卡诈骗一案
法院: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袁*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彩发社区自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整理收购的废品时,捡拾到被害人王某某夹杂在废品中的中国*借记卡一张及记有密码的纸一张,袁*随后让其丈夫被告人赵*到本溪市*建设银行的ATM机,先后分九次将银行卡内的18000元钱取出,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赵*、袁*被传唤归案。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赵*、袁*进行定罪处罚。
在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赵*、袁*已退还了全部赃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袁*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客户交易查询单,情况说明,指认赃款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袁*能够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袁*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