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王*、吕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史某某(未到案),由王*提供王*某、宋*的身份证,吕某某提供郭某某、王*、左某某的身份证,史某某提供沙*、孟某某的身份证,并由王*、吕某某伪造王*某等7人的工作证明,利用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业务部的职务便利,在王*某等7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7人的身份证明及虚假的工作证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7张信用卡。信用卡成功办理后,由吕某某找到孙某某(在逃)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共计透支人民币本金651,147.24元未归还。套取现金后王*、吕某某更改联系方式且外逃。

案发后,被告人王*、吕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催收记录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王*、吕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吕某某均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在本案中起的是部分作用,不能单独引起犯罪结果,主观恶性小;且王*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小;此外王*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认定为坦白,请求对被告人王*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吕某某不是犯意提起者,是在被告人王*授意下施行的帮助行为,且吕某某前后供述稳定,欠条款项能说明赃款的去向;此外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请求对被告人吕某某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吕某某的供述,证人曲*、孟某某、王*、宋*、王*某、黄某某、左某某、郭*某、郭*、教某某、汲某某、张某某、刘*、聂某某、李*的证言,中国邮政*司本溪市分行资产保全部出具的邮储银行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信用卡刷卡明细、小额贷款催收记录表、本溪分行资产保全部信用卡催收记录工作证明、该行个人金融部出具的邮储银行关于王*的工作情况说明、账单交易历史明细、该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关于王*的工作履历证明,本钢板材*厂办公室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吕某某伪造的左某某、孟某某、王*、沙*、王*某、郭*某、宋*七人的办卡材料,被告人王*交到公安机关的左某某、王*某、沙*三人的信用卡复印件,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本公(溪)调证字(2014)18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及调取证据清单,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七份情况说明,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彩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签字的借条四份及担保协议一份,被告人吕某某签字的欠条二份,被告人王*、吕某某均签字的借条二份,被告人王*、史某某均签字的借条一份,史某某、沙*、刘*、孟某某的保证书,史某某签字的借条三份及其工作证复印件,证人孟某某、沙*签字的收条各一份,田*签字的借条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吕某某出具的透支、还款记录,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1)溪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孙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吕某某无视国法,以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进行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吕某某共同故意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所起的是部分作用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故对其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羁押的四十四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羁押的四十七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吕某某在本案中的赃款共计人民币六十五万一千一百四十七元二角四分,退赔给被害单位中国邮*溪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
  • 辩护人赵*,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
  • 辩护人王*,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孟杨
  • 人民陪审员朱贵民
  • 人民陪审员李卓
  • 代理书记员张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