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浩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浩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4月4日、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浩于2012年9月间,在中国工商*本溪分行申领牡丹贷记多币种信用卡一张,后于2012年9月27日恶意透支港币49000元(约合人民币40091.8元),经发卡银行于2012年11月4日开始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案发后,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吉*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家属代其将全部透支款息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吉*的供述;证人于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收据、中国商务部2012年9月27日人民币对港币汇率中间价为81.82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家属在案发后代为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吉*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五万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