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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吕**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吕**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溪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王**同被告人吕**、史某某(未到案),由王*提供王**、宋某某的身份证,吕**提供郭**、王**、左某某的身份证,史某某提供沙某某、孟某某的身份证,并由王*、吕**伪造王**等7人的工作证明,利用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业务部的职务便利,在王**等7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7人的身份证明及虚假的工作证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7张信用卡。信用卡成功办理后,由吕**找到孙某某(在逃)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共计透支人民币本金651147.24元未归还。套取现金后王*、吕**更改联系方式且外逃。

案发后,被告人王*、吕**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吕**的供述,证人曲某某、孟某某、王**、宋某某、王**、黄某某、左某某、郭**、郭**、教某某、汲某某、张某某、刘**、聂某某、李**的证言,中国邮政**司本溪市分行资产保全部出具的邮储银行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信用卡刷卡明细、小额贷款催收记录表、本溪分行资产保全部信用卡催收记录工作证明、账单交易历史明细,本钢板材**厂办公室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吕**伪造办卡相关材料,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吕**无视国法,以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进行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吕**共同故意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吕**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吕**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吕**在本案中的赃款共计人民币六十五万一千一百四十七元二角四分,退赔给被害单位中国邮**溪分行。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是:涉案金额过多,量刑过重。

上诉人吕**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犯罪动机,主观上没有套现获利,系帮王*完成工作任务;2、其未伪造七份工作证明;3、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4、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羁押时间证明,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上诉人王*、吕**的归案情况。

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中国邮政**司本溪市分行资产保全部出具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信用卡刷卡明细、小额贷款催收记录表、信用卡催收记录工作证明及信用卡申请推荐表、身份证、工作证明、信用卡照片,本钢**限公司氧气厂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7月24日,中国邮政**司本溪市分行工作人员经核查发现王*、吕**用左某某、孟某某、王**、沙某某、王**、郭**、宋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七张信用卡,共计透支651147.24元逾期未归还。该行对七户信用卡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复核,发现除身份证为真实以外,工作单位和客户的联系电话均为虚构,工作单位证明及单位公章系伪造。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王*的工作履历证明、工作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王*在中国邮政**司本溪市分行的任职情况、工作职责、权限及办理信用卡流程。

4、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孙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史某某未到案。

5、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上诉人王*、吕**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及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6、吕**提供记事本复印件,证实涉案信用卡部分透支时间、金额及款项去向。

7、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某日,吕**说他偷用其身份证办了一张邮政银行的信用卡并让其接王*电话。后其按王*要求在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时,按照王*给吕**的纸条上写的虚假住址和工作单位等内容说。2011年7月22日,邮政银行工作人员找到其,其得知信用卡办下来,并已透支10万元。信用卡申请表上的联系方式及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其亦未使用过该张**。7月初,吕**曾到其家,此后没见过他,电话也打不通。

8、证人王**、郭**、郭**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吕**编造理由借用王**、郭**的身份证,王**、郭**均对吕**用二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一事不知情。王**另证实2011年7月23日,邮政银行工作人员找到其,其得知吕**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一张信用卡,并且已透支10万元。2011年6月25日,其最后一次见过吕**。

9、证人王**、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王*编造理由借用王**、宋某某身份证。二人均不清楚王*用其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宋某某另证实2011年5月9日,其最后一次见过王*。

10、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史某某、穆某某、刘*乙曾向其借用身份证,其在一张表上签字。其不清楚史某某等人用其身份证办理了邮政银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上开头的签名是其签字,但后面的不是其签字。

11、证人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甲寄卖行经营者。2011年左右,王*以房产合同做抵押向其借款14万余元。七八个月后,王*还款本息共计20万元。其不认识吕**、史某某、田某某。

12、证人汲某某的证言及借条,证实其是某乙寄卖行经营者。2010年年底,王*称帮人贷款还不上,向其借款16万元。2011年6、7月份,王*还款本息共计17万元。经其辨认持卡人为左某某、沙某某、王**的三张信用卡,认为左某某的信用卡上的字是其签字,该卡是王*交给其,其曾帮助还款,次日又将钱从信用卡内提出来,后将信用卡还给王*。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借款协议,证实经公安人员向其出示写有2010年8月17日借给王*6.4万元,并有王*及其签字的借款协议,确认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其从未借给王*钱。吕**亦未还给其6.4万元。

14、证人聂某某的证言、借条及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不认识王*、吕**和史某某,经公安人员向其出示写有2010年9月8日借给王*4.8万元,并有其签字的借条,确认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其从未借给王*钱。2011年其因聚众斗殴犯罪在凌源监狱服刑。

1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史某某以王*为担保人,向其借款2万元。吕**称借款他也有份,他们要一起办理贷款。吕**多次向其借款用来还银行贷款。后期吕**、王*、史某某均无法联系。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吕**说他要和王*做生意,找其帮忙做小额联保贷款。其又找三个人,共贷款20万元。王*帮忙沟通田师付邮政储蓄银行人员办理贷款。贷款下来后,其在史某某在场时交给吕**三张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每张卡里5万元,共计15万元。自己留用5万元,后归还银行。吕**按月归还贷款,后期欠本息不到2万元,由其代为偿还。

17、上诉人吕**的供述,证实2010年年底,王*跟其和史某某说想办几张信用卡还他和史某某的贷款。其提供了左某某、郭**、王**的身份证复印件,找人私刻本钢氧气厂公章。王*写了虚假工作证明。除左某某的联系电话外,其购买数个联通电话卡,将卡号告诉王*,王*将电话号填在其他人的信用卡申请表上。银行进行回访时,王*让其接电话,负责核实郭**、王**、左某某、沙某某、王**、宋某某、孟某某的个人信息。七张信用卡办下来后,邮寄到史某某单位,王*让其到史某某处取回信用卡。王*每次打电话告诉其提现金额,其将卡交给孙某某提现。最多一次提现17万元,一共透支65万余元。

18、上诉人王*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因其为史某某、田某某在寄卖行担保借款无法偿还,其和吕**、史某某说办理信用卡套现还款。其提供了王**、宋某某的身份证,吕**提供左某某、郭**、王**的身份证,史某某提供了孟某某、沙某某的身份证。其与吕**共同伪造了七张本钢氧气厂的工作证明。申请表上左某某的电话号码是真实的,吕**买了其他几个人的电话号码。银行电话回访时,都由吕**答复。信用卡邮寄到史某某工作单位,史某某把卡交给吕**。吕**负责套现,共计透支65万余元。后其单位要求还款,其无钱,便离开单位躲起来。

上述证据,由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吕**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王*、吕**共同故意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上诉人王*、吕**犯罪所得赃款应当予以追缴,退赔被害单位。

对于上诉人王*所提“涉案金额过多”及上诉人吕**所提“其没有犯罪动机,主观上没有套现获利,系帮王*完成工作任务”、“其未伪造七份工作证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吕**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中国邮政**司本溪市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信用卡刷卡明细、账单交易历史明细,本钢**限公司氧气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吕**伪造的办卡相关材料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王*、吕**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动机、具体行为分工、透支金额等事实。二上诉人对赃款去向供述不一致,但二人系共同犯罪,应当共同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吕**所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吕**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申领信用卡,系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二人明知无还款能力,用骗领的信用卡套取现金,导致透支人民币65万余元无法归还,且改变联系方式外逃,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明确,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王*、吕**的行为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吕**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吕**与王*共同提供他人身份证明及伪造工作证明,利用王*工作便利,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信用卡办理成功后,由吕**负责联系他人套现。吕**积极实行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吕**与王*作用、地位相当,不能区分主、从犯。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视上诉人王*、吕**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等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同年4月18日被押解回本溪市,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看守所,同年6月4日被押解回本溪市,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颖
  • 审判员佟秀莲
  • 代理审判员张平
  • 书记员王基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