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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公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农*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永陵分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该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截至2012年2月25日,共欠农业银行本息人民币106038.11元,后经农业银行催收,其仅于2013年7月1日还款人民币30000.00元。此后,虽经多次催收剩余欠款,但其在三个月内仍未归还。截至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尚欠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7536.33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于2013年11月28日一次性归还透支款本息人民币940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67536.33元、利息20190.22元、滞纳金5753.40元、服务费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证人吴*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进行透支,且经过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在三个月内仍未归还欠款,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农业银行永陵分行申领金穗贷记卡1张,之后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3年4月起,被告人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继续透支,至同年7月1日,其归还透支款人民币30000.00元后,对剩余欠款一直未按期归还。此后,农业银行通过电话或上门的方式对剩余欠款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人仍未归还。2013年11月20日,农业银行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截至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尚欠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7536.33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3年11月28日一次性归还透支款本息人民币940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67536.33元、利息20190.22元、滞纳金5753.40元、服务费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单报案材料、申领信用卡相关材料、贷记卡账户催收登记台账、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贷记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证人吴*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而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在超期未还的情况下,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且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银行归还了全部欠款,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4月27日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业主,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宏志
  • 审判员彭璐
  • 人民陪审员冯佳航
  • 书记员马克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