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06年7月在中国工*限公司抚顺中央路支行办理牡丹国际中油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人魏某某多次用该卡消费。至2013年3月22日,该信用卡累计透支人民币13,125.02元。经发卡银行中国工*限公司抚顺中央路支行多次向申请办卡人被告人魏某某催收欠款,被告人魏某某拒不还款。被告人魏某某从2013年11月起,陆续退赃人民币13,125.02元。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程某某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书证、审计报告书、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