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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2年5月办理了一张中国光*信用卡中心的炎黄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人韩某某多次用该卡消费。至2012年8月,该信用卡累计透支人民币11,837.40元。经*银行中国*阳分行多次向持卡人被告人韩某某催收欠款,被告人韩某某拒不还款。

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退缴赃款及利息共计1491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王*、顾某某、韩*、韩*乙证言、办理信用卡、使用信用卡相关书证;银行催款书证、审计报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某某,女,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抚顺*中心员工,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葛布河西68号楼3-603(户籍所在地:抚顺县郑家村郑家263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艳
  • 人民陪审员鲍婵
  • 人民陪审员唐亮
  • 书记员史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