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毕*向中国农业*抚顺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后被告人毕*持该卡进行消费、提现等活动。截止至2013年3月,该白金信用卡累计透支人民币99,527.20元。后经发卡银行中国农业*抚顺分行多次向被告人毕*催收欠款,但被告人毕*拒不还款。
被告人毕*于2013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被告人毕*于2013年11月4日将所欠钱款还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2、证人洪*的证言;3、申请书及还款单;4、在逃人员登记撤逃表;5、前科查询表;6、户籍证明;7、被告人毕*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资,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害人毕*自愿认罪且将所欠钱款全部还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毕*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毕*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