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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抚矿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信用卡诈骗罪,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等人陈述、被告人何*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共计人民币31861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于2014年8月19日9时许,到其工作单位抚顺矿*露天矿收发室,冒充被害人王*将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取走,并在收件人一栏中签署“王*”字样,并于当日持王*信用卡,在位于抚顺市新抚区十道街大官屯邮政所ATM机提取现金1500元,同日又在位于抚顺市新抚区站前枢纽站内的大福金店套取现金3450元。8月31日被告人何*持王*的信用卡在抚顺中兴时代广场消费26元,上述款项均被其挥霍。

2014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何*再次来到东*矿收发室,采用同样手段以王*为名,将受害人纪某某的中*行信用卡取走,并于当日在大福金店套取现金5985元,被其挥霍。

2014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何*再一次来到东露天矿收发室,同样以王*为名,将受害人杨*中*行信用卡取走,并于当日在大福金店套取现金10985元,被其挥霍。

2014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何*来到其原单位抚顺矿业*责任公司收发室,将受害人王*的中*行信用卡取走,并到王*工作车间的办公室骗取到王*的个人信息,于当日在位于抚顺市新抚区西四路中国建设银行ATM机提取现金2000元,又在大福金店套取现金7915元,上述款项均被其挥霍。

被告人何*到案后,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证人钱某某、安某某、苏某某、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冒领他人信用卡及到大福金店套现的相关事实;调取证据清单及明细、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证实何*冒用他人信用卡事实;扣押返还清单及收条,证实银行卡及欠款全部返还被害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冒用他人信用卡,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共计骗取人民币31861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还了被害人全部欠款,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先行羁押2日已折抵刑期2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工人,住抚顺市望花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公安分局青泥洼桥派出所抓获,2014年9月16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丽娜
  • 人民陪审员谷旭
  • 人民陪审员李为
  • 书记员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