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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批准延期审理二次。因被告人脱逃,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对本案中止审理,于2014年4月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并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透支明细,专项审核报告,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在中国银*用卡部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608076599129的中银都市卡。被告人白某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白某某变更了联系方式,拒不偿还所欠款。经抚顺*师事务所审计,截止2012年6月4日,白某某所使用的卡号为6227608076599129中银都市卡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332.15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4332.15元。)

公安人员于2012年5月14日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被告人白某某于2012年5月15日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白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在中国银*用卡部办理信用卡,后该卡形成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白某某拒不归还的事实。银行催款记录证实了中国*分行多次通过白某某办理信用卡时所留电话向其进行催收,因白某某更换了手机号码,而无法找到白某某,并且根据白某某所留住址上门也无法找到白某某的事实。审计报告证实白某某利用中*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本息合计人民币14332.15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到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东北电力检修工程公司抚顺分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展
  • 人民陪审员罗晓楠
  • 人民陪审员贾耕堮
  • 代书记员华文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