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在中国银*抚顺分行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和支取现金。截至2014年3月7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9,505.00元。自2014年4月起,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通知、发律师函等形式多次向被告人张某某催收欠款。超过三个月后,被告人张某某仍未归还。经审计: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该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币118,680.83元,其中本金79,505.00元、利息17,885.44元、滞纳金21,290.39元。

2015年4月9日,公安人员通过电话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偿还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办卡信息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历史详细记录及发律师函、公安报案通知书、承诺书等书证,证人陈*、赵某某的证言,专项审计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予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到案后,其家属积极代为归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并能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所居住的村同意接收张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对其管理,故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剩余部分自判决生效后执行。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刘*,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森
  • 审判员许素范
  • 人民陪审员张丽
  • 代理书记员李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