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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抚开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1年12月4日在中国*阳分行,办理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并开始透支使用。因被告人王*于2012年8月起停止按期归还欠款,该行于2012年8月28日开始数次向其催收,但王一直不予归还。经北京天*所有限公司辽宁分所审计,截止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持有的中国*阳分行信用卡累计欠款人民币130023.31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91322.54元,利息为人民币8090.02元,费用及滞纳金人民币30610.75元。

被告人王*于2013年11月28日被公安人员从抚顺市第一监狱押解回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息合计为人民币99412.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无钱偿还信用卡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1年12月4日在中国*阳分行,办理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并开始透支使用。被告人王*于2012年8月起停止按期归还欠款,该行于2012年8月28日开始数次向其催收,但王一直不予归还。经北京天*所有限公司辽宁分所审计,截止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持有的中国*阳分行信用卡累计欠款人民币99412.56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91322.54元,利息为人民币8090.02元。

被告人王*于2013年11月28日被公安人员从抚顺市第一监狱押解回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账户信息(对账单);催收记录;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证人王*、张*、王*、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本息合计人民币99412.56元,数额较大,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十万元;与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十一万元(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抚顺市望花区。2013年7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锐
  • 书记员马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