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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抚开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6月至11月期间,在中国工*限公司抚顺中央路支行,先后办理了中国*运动卡、中国*逸贷卡及中国*国航知音卡,并陆续开始透支使用。因被告人孙某某自2011年11月3日起,未能按期归还以上三张信用卡的欠款,该行分别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13日开始数次向其催收,但孙一直不予归还。经辽宁中*所有限公司审计: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三张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币82,660.57元,其中:本金共计人民币42,843.42元,利息共计人民币17,086.82元,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2,730.33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息合计为人民币59,930.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偿还信用卡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6月至11月期间,在中国工*限公司抚顺中央路支行,先后办理了中国*运动卡、中国*逸贷卡及中国*国航知音卡,并陆续开始透支使用。因被告人孙某某自2011年11月3日起,未能按期归还以上三张信用卡的欠款,该行分别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13日开始数次向其催收,但孙一直不予归还。经辽宁中*所有限公司审计: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三张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币82,660.57元,其中:本金共计人民币42,843.42元,利息共计人民币17,086.82元,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2730.3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9930.24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账户信息(对账单);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辽中会审(2013)612号专项审计报告;证人程某某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本息合计人民币59930.24元,数额较大,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行辩护称透支信用卡是为其父治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八万元(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抚顺市望花区。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锐
  • 书记员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