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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宏文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抚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新抚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闫*在中国工*限公司抚顺中央路支行,经孙某某同意后使用孙某某的身份证申办了一张信用卡。此卡申领后被告人闫*通过他人使用此信用卡透支现金,经审计,此张信用卡截止2013年9月1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7540.47元(其中本金59487.95元、利息5791.28元、费用及滞纳金2261.24元)。

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闫*在中国工*限公司抚顺中央路支行,经周*甲同意后使用周*甲的身份证申办了一张信用卡。此卡申领后被告人闫*通过他人使用此信用卡透支现金,经审计,此张信用卡截止2013年9月1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7648.97元(其中本金59488.02元、利息5899.27元、费用及滞纳金2261.68元)。

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闫*在中国工*限公司抚顺中央路支行,经周*乙同意后使用周*乙的身份证申办了一张信用卡。此卡申领后被告人闫*通过他人使用此信用卡透支现金,经审计,此张信用卡截止2013年9月1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7670.45元(其中本金59279.5元、利息6129.09元、费用及滞纳金2261.68元)。

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闫*在中国工商*顺中央路支行,经*某某同意后使用邵某某的身份证申办了一张信用卡。此卡申领后被告人闫*通过他人使用此信用卡透支现金,经审计,此张信用卡截止2013年9月2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3404.43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8654.43元、费用及滞纳金47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信用卡申领单、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闫*通过他人使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3、被害人孙某某、周*、周*、邵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闫*冒用被害人的信用卡情况;4、银行催款记录及被告人出具的还款说明,证实工商银行催收后被告人闫*未还款的事实;5、抚顺森奕*责任公司作出审计报告,证实上述四张信用卡欠款的数额;6、被告人闫*的供述,其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闫*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闫*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没有冒用他人信用卡,均是经过持卡人同意使用信用卡进行的透支;2、每次透支均是于某某所为,现于某某没有到案,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3、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闫*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上诉人闫*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持有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规定的期限仍不予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闫*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冒用他人信用卡,均是经过持卡人同意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均经持卡人同意申办并使用信用卡透支现金,又以原审被告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处罚不当,应予更正,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每次透支均是于某某所为,现于某某没有到案,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恶意透支信用卡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申领卡人,还应包括实际使用人。上诉人闫*为偿还个人债务,经周*、周*、邵某某、孙某某同意以各自名义办理了信用卡,闫*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借用上述信用卡,通过他人恶意透支且拒绝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现侦查机关未对于某某的真实身份进行确认,待查清后可另案处理,但并不影响对上诉人闫*的定罪、量刑,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闫*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闫*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抚顺市新抚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董*,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邱忠翠
  • 审判员赵威
  • 代理审判员于红滨
  • 书记员方令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