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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等3人信用卡诈骗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抚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刘*、李*、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新抚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叶*、李*、陈*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了上诉人叶*、李*、陈*,并听取了李*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叶*购买信用卡盗码器、写卡器等作案工具后找到刘*、陈*共同预谋伪造信用卡进行诈骗。被告人叶*在互联网发布信用卡套现信息后与被害人杨某某取得联系,承诺为其所持广*行信用卡套现。2014年6月2日16时左右,陈*携带信用卡盗码器到丹东市振兴区,与持女儿杨某某信用卡前来的刘*甲见面后,用盗码器冒充POS机让刘*甲刷卡并输入密码后,谎称机器故障后离开。被告人叶*的手机终端截获该信用卡的账户信息和密码后,用信用卡写卡器复制一张广*行信用卡,随后刘*持伪造的信用卡提取人民币15000元,支付取款手续费500元。事后,刘*分得人民币3000元,陈*分得1500元,余款被叶*占有。

被告人叶*找到刘*、李*共同预谋伪造信用卡进行诈骗。被告人李*在互联网发布信用卡套现信息后与被害人于某某取得联系,承诺为其所持中*银行信用卡套现。2014年8月6日15时许,刘*携带信用卡盗码器到抚顺市新抚区,与持信用卡前来的于某某见面后,用盗码器冒充POS机让于某某刷卡并输入密码后,谎称机器故障后离开。被告人叶*的手机终端截获该信用卡的账户信息和密码后,用信用卡写卡器复制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随后刘*持伪造的信用卡提取人民币29989元。事后,叶*、李*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刘*分得人民币8000元,余款由三人共同消费。

被告人叶*与刘*、李*共同预谋伪造信用卡进行诈骗。被告人李*在互联网发布信用卡套现信息后与被害人刘*乙取得联系,承诺为其所持中*行信用卡套现。2014年8月18日11时许,刘*携带信用卡盗码器到海城市公安局附近,与持信用卡前来的刘*乙见面后,用盗码器冒充POS机让刘*乙刷卡并输入密码后,谎称机器额度已满后离开。被告人叶*的手机终端截获该信用卡的账户信息和密码后,用信用卡写卡器复制一张中*行信用卡,随后刘*持伪造的信用卡提取人民币45000元,支付手续费1500元,事后,叶*分得15000元,刘*分得8000元,李*分得12500元,余款由三人共同消费。

综上,被告人叶*、刘*实施信用卡诈骗三起,数额为人民币89989元,被告人李*信用卡诈骗二起,数额为人民币74989元,被告人陈*刚信用卡诈骗一起,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叶*、刘*、李*于2014年9月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刚于2014年9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叶*、刘*、李*将所骗取的款项已全部退赔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刘*、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信用卡对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予以证实。被告人叶*、刘*、李*、陈*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查,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刘*、李*、陈*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信用卡后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叶*、刘*、李*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属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刘*、陈*系初犯,对其均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刘*、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的上诉理由是:其只伪造了信用卡,没用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的上诉理由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愿意缴纳罚金,希望二审能够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应认定为从犯且愿意缴纳罚金,希望二审能够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叶*、刘*、李*、陈*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李*、陈*及李*的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李*、陈*及原审被告人刘*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信用卡后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叶*、刘*、李*属数额巨大,上诉人陈*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叶*所提其只伪造了信用卡,没有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其共同犯罪的同案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均能够证实上诉人叶*伪造信用卡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愿意缴纳罚金,希望二审能够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与其共同犯罪的同案叶*、刘*的供述均能够证实上诉人李*在共同犯罪中不仅有发布信用卡套现信息的行为,还提供了制作复制卡所使用的银行卡、提供了信用卡套现人的联系方式,从而使信用卡诈骗的行为能够顺利完成,其作用及地位与叶*、刘*各有侧重,无法区分作用大小、地位主次,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上诉人陈*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李*、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叶*、李*、陈*及原审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男,1985年5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凤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凤城市。2007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赵*,辽宁*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刘*,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凤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霍凤鸣
  • 审判员陈征南
  • 代理审判员孙丹
  • 书记员陈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