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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台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代理检察员衣浩、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袁某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12月28日在中国*安县分行办理信用卡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在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多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99814.14元,经中*银行多次催收均未还款。案发后,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返还中*银行本息人民币117900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其丈夫袁某某(另案处理)以被告人马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农*台安县支行办理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于2013年6月30日开始拖欠该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99814.14元,经该行多次催收仍不还款。案发后,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和袁某某返还中国农*台安县支行本息人民币117900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贷记卡交易查询记录,被告人申请办理信用卡相关材料,银行催收记录,登记台账,催收回执,银行卡取款业务回执单,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情况说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案后己将全部本息返还给银行,且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台安县干部,住辽宁省台安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因信用卡诈骗嫌疑,于2014年1月17日被辽宁省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辽宁省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晓岩
  • 人民陪审员李晓东
  • 人民陪审员白明洪
  • 书记员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