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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台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向中*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建行龙卡信用卡,于2013年5月20日在中*银行*营业厅激活这张卡号为6259XXXXXXXX5601的信用卡。后高某某在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份期间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4127.79元,经中*银行多次催收均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返还中*银行本息共计人民币20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向中*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万元的建行龙卡信用卡,于2013年5月20日在中*银行*营业厅激活了这张卡号为6259XXXXXXXX5601的信用卡。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高某某恶意透支人民币14127.79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均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返还该行本息共计人民币2万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高某某涉嫌诈骗中*银行信用卡资金报案材料,龙卡信用卡网上申请确认单,高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中*银行催收记录,关于建行信用卡持卡人高某某信用卡号情况的说明,人员档案,中*银行存款凭条,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案后己归还信用卡所欠款项,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4月22日被北京*派出所抓获,临时寄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于2015年4月25日被辽宁省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被辽宁省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晓岩
  • 人民陪审员白明洪
  • 人民陪审员李晓东
  • 书记员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