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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台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王*在中国建设*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XXXXXXXX5065的信用卡。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王*多次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1493.16元用于偿还自己的贷款,经中*银行多次催收均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王*返还中*银行本息共计人民币35799.52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王*在中国建设*鞍山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59XXXXXXXX5065,额度为8000元,分期总额为75000元的信用卡。2014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恶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1493.16元,用于偿还购车贷款,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王*向该行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35799.52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的供述,人员档案,刑事制裁检索证明,王*涉嫌诈骗中*银行信用卡资金的报案材料,中*银行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二份,中*银行信用卡中心催收记录,还款存款凭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案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案发后己归还银行全部本息,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己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8日被台*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辽宁省台安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颖
  • 人民陪审员李晓东
  • 人民陪审员栾枢杰
  • 书记员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