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2年12月3日,在中国*城支行办理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并开始刷卡消费。被告人王*从2013年3月开始拖欠银行信用卡本金,截止至2013年8月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4699.08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至今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俩预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王*贷记卡恶意透支的情况说明、王*个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王*开卡资料;证人杨*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二、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