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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2年12月3日,在中国*城支行办理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并开始刷卡消费。被告人王*从2013年3月开始拖欠银行信用卡本金,截止至2013年8月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4699.08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至今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俩预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王*贷记卡恶意透支的情况说明、王*个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王*开卡资料;证人杨*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二、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吸毒,于2013年6月被行政拘留10日。因信用卡诈骗嫌疑,于2013年10月1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长宽
  • 代理审判员王丹
  • 人民陪审员周家奇
  • 书记员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