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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在中国农*限公司海城市支行办理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截止2013年7月17日,共拖欠中国农*限公司信用卡本金人民币95478.56元。被告人陈某某拖欠信用卡透支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至今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恶意透支情况说明、个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开卡资料、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海城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广海
  • 代理审判员王丹人民陪审员周家奇
  • 书记员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