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在中国工*限公司鞍山广场支行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1张,使用该信用卡在鞍山市*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开始拖欠该信用卡本金,拖欠天数230天,经银行两次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1977.18元,后于2013年11月29日将本息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前科劣迹信息查询表、工商银行个人存款凭证、信用卡还款证明、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明细、追缴台账、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