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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3时许,在海城市大润发超市附近广场处,因琐事持刀将平某某(被害人,男,34岁)扎伤。经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平某某脾破裂修补术后属重伤,伤残十级;左上臂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尚某某于2012年5月间至2012年9月,恶意透支人民币99605.02元。

被告人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平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同时被告人尚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尚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3时许,在海城市大润发超市附近广场处,因琐事持刀将平某某(被害人,男,34岁)扎伤。经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平某某脾破裂修补术后属重伤,伤残十级;左上臂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尚某某于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恶意透支人民币99605.02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害人平某某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平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海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海城市公安局前科查询记录、被害人入院记录、调解协议书、中*银行鞍山广场支行情况说明、被告人尚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尚某某工商信用卡申请表、中*银行鞍山广场支行追缴明细、被害人平某某、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既犯故意伤害罪,又犯信用卡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某某对其犯故意伤害罪、信用卡诈骗罪表示认罪、悔罪,且在伤害案件中与被其伤害的被害人平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化解了矛盾,得到被害人平某某的谅解,同时被害人平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尚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99605.02元返还被害人中国工*限公司广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3年11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 辩护人戚*,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冬明
  • 人民陪审员李宁
  • 人民陪审员丁一
  • 书记员曲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