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3月10日,在中国*城支行办理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1张,于2012年3月22日开始透支使用银行的资金。中国*城支行于2012年6月12日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第二次催收。截止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49910.62元。经发卡行多次催缴,至今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张某某个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张某某信用卡卡恶意透支的情况说明、张某某开卡资料、银行卡追缴明细等;证人杨*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交待和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二、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