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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于2012年4月19日在中国*城支行办理了信用额度为5万元人民币的信用卡1张,。被告人郑*于2012年6月25日,持该信用卡透支使用银行本金40051.37元。中国*城支行于2012年9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催收,至2013年8月份案发前,经中国*城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郑*仍未归还透支银行的信用卡本金40051.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银行卡申请登记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银行卡追缴明细、中*银行海城支行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继续追缴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鞍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男,1984年9月16日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信用卡诈骗嫌疑,于2014年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站区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1月2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于颖
  • 书记员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