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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在中国工商*海城支行办理了信用额为5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同年10月22日开卡后,被告人王某某用该信用卡进行个人消费及套现,从2013年6月12日开始拖欠信用卡本金,拖欠天数149天,拖欠本金42238.92元。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多种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偿还全部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授权委托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牡丹卡申请表、关于王某某贷记卡恶意透支的情况说明、鞍*银行王某某透支历史追缴台账、工商银行银行卡王某某透支交易明细、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中*银行信用卡复印件;证人顾某某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交待和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全部返还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3月5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暂住海城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朱健
  • 书记员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