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信用卡诈骗一审判决书
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2年8月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用于跟人消费,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拖欠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3753.32元。且经过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然未能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25日将拖欠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劣迹查询记录、工商银行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鞍*银行透支史追缴台账、还款证明等;证人杨*的证言及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返还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