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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婷婷化名“丁*”与邹某某共同居住期间,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7月3日使用邹某某为持卡人的卡号为52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共欠本金152249.6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0737.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账单、交通银行交易账单、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系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犯罪数额应认定为所欠本金”,经查,该卡持卡人为邹某某,被告人李*冒充持卡人刷卡消费后并未归还所欠款项,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

二、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曾用名丁磊),女,1989年1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立山区工业街10栋8单元2层128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鞍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信用卡诈骗嫌疑,于2014年12月1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 辩护人李*,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健
  • 代理审判员张可
  • 人民陪审员周家奇
  • 书记员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