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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6月间通过微信结识苏某某(被害人,男,30岁),以能为苏某某办理信用卡额度增值为名,先骗取其人民币600元,后又将苏某某所有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骗走,并消费人民币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苏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商户存根复印件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辽阳县。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3月27日被辽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信用卡诈骗嫌疑,于2015年3月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可
  • 书记员王青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