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6月间通过微信结识苏某某(被害人,男,30岁),以能为苏某某办理信用卡额度增值为名,先骗取其人民币600元,后又将苏某某所有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骗走,并消费人民币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苏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商户存根复印件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