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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使用在中*银行广场支行办理的卡号为6222300453151907使用额度为5万元的牡丹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969.98元。中*银行在逾期期间多次进行电话催收,被告人关*拒不偿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4570.46元,共计54540.44元。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书证;鉴定结论;抓捕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使用在中*银行广场支行办理的卡号为6222300453151907使用额度为5万元的牡丹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969.98元。中*银行在逾期期间多次进行电话催收,被告人关*拒不偿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4570.46元,共计54540.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3日左右,我通过一个叫“何*”的把我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2300453151907的信用卡额度从透支额度1000元提高到透支额度50000元,他要收取我1万元的好处费,我当时就答应了。之后我给他提供了身份证和信用卡,一天之后他把身份证和信用卡还给我了,并且从信用卡中刷走了10200元的好处费。我拿到卡后从2013年5月24日到2013年6月2日把信用卡内的钱提现了,这些钱都被我花了,我没有能力还款的事实。

2、证人顾先某的证言,证实我行的客户关*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之后进行恶意透支,我行已经催款18次,但是他一直没有还过款的事实。

3、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关*涉案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已被扣押。

4、中*银行牡丹卡办理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关*开卡情况。

5、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关*恶意透支情况。

6、工商银行追缴台帐,证实工商银行催款情况。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关*系被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关*犯罪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关*,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中国第*有限公司工人,现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士杰
  • 人民陪审员陈晨
  • 人民陪审员祝丽
  • 书记员赵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