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2年6月1日利用其妻子翟红某的身份证在中*银行办理了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9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959.16元。中*银行在逾期期间多次进行电话催收,被告人李*拒不偿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0960.12元,共计人民币60919.28元。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顾*某、翟红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2年6月1日利用其妻子翟红某的身份证在中*银行办理了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9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959.16元。中*银行在逾期期间多次进行电话催收,被告人李*拒不偿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0960.12元,共计人民币60919.28元。
另查,被告人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全部返还所欠款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顾先某的证言,证实翟红某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目前恶意透支49959.16元。
2、证人翟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我的丈夫李*以我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000元的信用卡,信用卡一直由李*使用。
3、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1日份,我以我妻子的名字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000元的信用卡。之后我通过报纸信息,花12500元将信用额度提升为50000元。我将信用卡里的37500元花掉。我没有还过款,也没有能力还款。银行催我妻子还款,但我没有理会。
4、银行追缴明细,证实中国工*限公司的催收欠款情况。
5、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人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情况。
6、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犯罪时已成年。
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全部返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已全部返还欠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