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信用卡诈骗判决书
法院: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孙*找到被告人朱*,委托朱*为其男友于大*办理中国*卡号为6222350002033122的信用卡解冻业务,并将该信用卡及密码、于大*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人朱*。被告人朱*取得该卡后,在于大*及孙*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6日使用该卡在自动提款机取现人民币100元、在鞍山市铁东区森工地板专营店使用POS机套现人民币49800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朱*全部返还该信用卡透支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朱*农业银行卡明细,于大*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证人孙*、袁*、谷*、王*、汪*、魏*、张*的证言,被告人朱*的供述及辩解,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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