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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信用卡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朱*在广发*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5561390714969,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12月27日间,朱*利用该卡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4074.40元,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后经广发*分行多次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2012年10月,被告人朱*向中国*山分行虚构了个人职业及收入信息,在该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50002040960,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朱*利用该卡透支人民币本金49,821.21元,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后经中国*山分行多次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2014年5月12日,中国*山分行职员顾*才到鞍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当日,公安人员在鞍山市铁东区正义街26栋1单元4层11号将被告人朱*抓获。朱*对其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如实供述了其在广发*分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中*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历史追缴台账、广*行信用卡申请材料、历史账单、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证人顾*、王*的证言;被告人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累计透支人民币53,895.61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累计透支人民币5.3万余元,数额较大,本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间对其处以刑罚,但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返还被害单位广*行人民币四千零七十四元四角、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山分行人民币四万九千八百二十一元二角一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房身村东山组68号,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正义街26栋1单元4层11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霞
  • 人民陪审员张磊
  • 人民陪审员贾可雯
  •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