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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信用卡诈骗判决书

法院: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在中国*拓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052172143022的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2013年8月12日,进行最后一笔透支消费。刘*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975.05元,其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2014年5月10日9时30分许,银行工作人员张*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6月2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东方二十一密码网吧内将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的证言,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人民币17975.05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项,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中国银*行本金人民币1797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相荣村小堡组37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金平
  • 书记员刘丹